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交易-436-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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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澤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9年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七月(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陳憲澤猶不知檢束慎行,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住處飲用1杯半之38度高粱酒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大洲國小打公共電話,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予攔查,經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憲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13年11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2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猶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本不宜輕縱,幸而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前往打公共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自己種菜、賺些生活費、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經濟狀況不好、每月領新臺幣8千元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1頁),暨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7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雖稱當日為颱風天要打電話關心姐姐狀況,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衡諸被告前於108年、109年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猶再於酒後騎車犯相同罪名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次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從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至被告所稱外出要打電話關心姐姐乙節,核屬其酒後駕車之動機及原因,尚難執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