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交易-439-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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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啓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啓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飲 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東側與中山路5段4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蔣清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蔣清輝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6分許,對林啓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嗣林啓堂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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