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交易-439-2024123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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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啓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蔣清輝已與被告林啓堂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林啓堂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飲 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東側與中山路5段4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蔣清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蔣清輝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6分許,對林啓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嗣林啓堂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清輝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清輝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