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交易-441-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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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松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松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2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1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與民權路2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由告訴人李碧姿所騎乘之車號000—1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眶骨骨折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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