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交易-442-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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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英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至23時5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8月22日)6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9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顧美雪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顧美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3分測得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