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M-113-交易-445-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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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翊 游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淳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南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游麗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南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淳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膝部、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游麗鳳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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