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交易-448-20250227-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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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偉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偉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雷偉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54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興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雷偉鍾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郭蓓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郭蓓璇為避免機車倒地而緊急伸出右腳支撐,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案經郭蓓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雷偉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郭蓓璇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表、急診病歷資料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紙、告訴人傷勢相片5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衡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資格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取,仍 貿然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2名子女,尚須扶養父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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