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交易-450-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381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 9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家豪於民國113年6月2 1日17時37分,在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自路邊起駛欲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動態,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山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顏面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損傷、胸部挫傷和擦傷、右大腿及腳踝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