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DM-113-交易-89-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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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豐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C-283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秀英騎乘牌照號碼MNC-0700號機車,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路2段,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顴骨、右側眶底及右側上頷竇壁骨折,右下頷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眼動眼神經創傷性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民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78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直行車,伊是被告訴人撞,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依基宜區行車鑑定會意見,認為被告當時有跨越雙黃線的行為,但被告事故發生時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且依公路局函覆表示本件被告有無跨越雙黃線並不影響鑑定結果,告訴人機車未達中心線搶先左轉,是發生事故的原因,且告訴人逆向行使是瞬間所致,被告並無反應能力。本案被告並無過失,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路2段,搶先左轉彎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依被告、告訴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自女中路2段231巷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行駛,且漸往右偏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隨即與被告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等節,堪以認定。則告訴人左轉彎時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本案事故,此時被告之車輛既已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因信賴應無車輛逆向斜穿且違規左轉,仍採取向前直行之行車動向,對於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彎逆向之行車動向,實猝不及防。告訴人逆向違規行駛之事實既明,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另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覆議結果認為:「一、林秀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後,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民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跨壓分向限制線與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此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所致,而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  ㈤至起訴意旨及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而有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邊住戶提供-2」監視器畫面結果,依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並無從辨識確認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輛是否有跨壓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再者,公訴意旨及上述鑑定意見書,僅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並未就告訴人違規左轉、逆向行駛之行為,被告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等節予以衡量,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論點容有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前引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有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原本非在同車道,是否能課予被告上述注意義務,實有疑問,且待告訴人起駛後開始進入被告車行向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此部分參113年11月1日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12379號函即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車道上,本有優先路權,且被告所應注意者僅為順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實難預見告訴人會有自對向車道逆向併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認被告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是以公訴意旨僅依車禍發生結果,推定被告有前述過失,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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