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交易-94-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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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昱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諾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昱諾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更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逕由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右轉,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外側直行之告訴人黃仲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亭鋗之機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二人均受有傷害,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陳昱諾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黃仲瑜、李亭鋗均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育有一子甫出生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陳昱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諾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港路1段與191縣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且為夜間,道路路面亦為濕潤,然道路周遭設有照明設備,路面又為柏油鋪裝,無缺陷復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右轉往羅東方向駛入191縣道,適有黃仲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亭鋗,沿東港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仲瑜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李亭鋗則受有下肢右側膝蓋鈍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仲瑜、李亭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道路○○○○○○○○○○○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本案均受有傷害,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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