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DM-113-交簡上-13-202411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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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士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士遠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68頁,下稱本院交簡上卷),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士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諭知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對照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嚴重之程度,及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全屬被告之過失,原審所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駕車不慎肇事使   人受傷,犯後皆認罪,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可證(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來理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宜使被告有再一次機會,而自行改過,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至四行「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第六至七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劉士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由陳巧翊所騎乘、其後附載李裕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裕馥因此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   、髕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劉士遠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裕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士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裕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陳巧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杏和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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