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交簡上-14-202411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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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銀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月6月28日所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銀煌涉係犯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銀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確載明:本人深感後悔,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言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高齡92歲,被告在工作允許下, 會在中午時抽空回家看父親,為父親準備午餐,當日因天氣炎熱,被告工作已一個段落,下午本來休息沒有工作,即帶午餐回家給父親食用,順便買了啤酒和保力達在家解暑,後來又接到工作單位通知下午還要繼續工作,才於家中吃完中餐後,跟父親借機車趕回工作地點,路上碰到員警臨檢,非故意飲酒後駕車,本人深感後悔,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並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就量刑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難謂法官之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依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亦無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堪認允洽;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1號、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4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則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