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3-交簡上-20-20250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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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麗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外側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由直行專用車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潘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以約68.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冠廷人車倒地,受有上肢雙手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麗玉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潘冠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潘冠廷 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超速、違規超車,造成被告車輛嚴重車損,且告訴人陳述多有不實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由直行專用車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雙手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肇事時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左下角顯示時間2023/12/29 18:12:25〉勘驗開始,畫面顯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一戶外柏油道路上,該柏油道路自畫面右方延伸往畫面左方,有三車道,各三車道均為同一行車方向之車道,車道間以白色虛線區隔,天色昏暗,路面濕潤,路旁有路燈並呈現開啟狀態。A車持續開啟車前擋風玻璃之雨刷,A車往左轉駛入該道路之內側車道。〈18:12:28〉畫面顯示A車行駛於有三車道之柏油道路之內側車道,道路由畫面下方延伸往畫面遠方。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往前行駛。〈18:12:33〉A車往前行駛,車身往畫面右方之中間車道移動。〈18:12:37〉見一柏油道路自畫面下方垂直延伸往畫面遠方(車道間以白色雙實線分隔),另有一水平柏油道路自畫面左方延伸往畫面右方,並於畫面中央遠方與A車行駛柏油道路相交,二道路交岔之路口有設置交通號誌燈,A車行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黃燈。A車往前行駛,車身完全進入該柏油道路之中間車道,持續往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移動。〈18:12:38〉A車行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黃燈,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上之指向線標示為直行。A車往前行駛,行至該交通號誌燈處,往畫面之右側移動。〈18:12:39〉交岔路口號誌為黃燈,該交岔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消失於畫面中,僅能見到該交岔路口劃設之機車待轉區。A車往前並向右行駛,畫面右下角出現一輛黑色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騎乘者為身著白黑相間上衣之人。〈18:12:40〉B車出現於畫面之後,往畫面遠方移動,車身先往左傾斜再往右傾斜,在畫面中間偏左之處,連同騎乘者往右倒於路面,A車持續往前並向右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1-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準備下一個路口右轉,所以在案發路口要切到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可見被告駕車欲向其右側車道移動,卻未注意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曾麗玉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車管制號誌動態交岔路口,不當連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外側車道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97頁),亦大致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灼明。又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否認過失一節,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告訴人行車速度鑑定結果為:「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約17:26:28(初)-17:26:29(中),潘機車(即告訴人)行駛時間為1.54秒,車輛行駛距離約為27.67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距離),換算潘機車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8.2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查告訴人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僅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結果未能審酌告訴人違反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遽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容有未洽,鑑定結果就上述認定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等情,亦無礙於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各 項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亦有過失,原審未予斟酌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被告復於事故發生後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實屬可責,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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