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交簡上-22-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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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軍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承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5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被告陳榮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旋於未滿3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衡以被告於88年至113年間,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仍再犯本案,是原審前揭量刑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車號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第六行「同日」更正為「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榮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旋於未滿三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陳榮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軍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同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由林柔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柔妘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院醫治後,於同日0時26分許,測得陳榮軍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mg/dl(換算為0.279%)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軍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羅 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