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M-113-交簡-319-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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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谷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谷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谷裕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胡茂龍(已歿)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移調第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嗣後死亡而無從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代理人林怡琪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移調第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悟,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王谷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谷裕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黎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3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路○○號7492號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後,由胡茂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骨線狀骨折及胸部挫傷伴右側第四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茂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谷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茂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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