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ILDM-113-交簡-387-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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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志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與大福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福路2段,適吳碧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閃避不及而與余志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吳碧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臉頰、鼻子、下唇、左手、額頭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余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碧憶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 (四)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六)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0月1日北監單宜二字第1133142985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前述二(六)所 示之書證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酌以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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