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ILDM-113-交簡-480-20241011-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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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栢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栢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被告住所,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而被告上開住所地在宜蘭縣員山鄉,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於非假日之113年9月1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