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交簡-536-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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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李子荐」均更正為「林子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惟被告於案發後民國113年5月22日8時許,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未接聽電話,亦未製作筆錄,於113年6月13日收受羅東分局之警詢通知書,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6頁),嗣於113年8月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13年8月23日到庭接受訊問,亦未到庭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調解,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第39頁),是認被告並無願受裁判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陳棋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自右側超車而從後撞及同向右前方在路邊行走之行人李子荐,使李子荐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子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棋芳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子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陰、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