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交簡-555-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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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黃子恆騎乘機車疏於注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 告訴人陳琳穎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警示前車,逕由前車左側超車,致與同向在前由陳琳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陳琳穎受有頭部挫傷併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琳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琳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且未警示前車,逕由前車左側超車,致與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欲左轉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會113年7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