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ILDM-113-交簡-556-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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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1...罐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第7行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楊文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建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裝修房屋工地飲用保力達3杯及330cc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之統一超商,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路檢點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對楊文建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