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ILDM-113-交簡-562-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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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 所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林顯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呈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 ○巷0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1瓶半,於同日13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3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二段與○○路口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4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顯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