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ILDM-113-交簡-563-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黃金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0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5瓶,於同日23時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AXR-8632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