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交簡-565-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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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吳南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海於民國113年9月1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 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2杯,於同日9時5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二段與淇武蘭路口,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林秀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當場對吳南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事故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南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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