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交簡-566-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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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林光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與永愛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由游宜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前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游宜溱人車倒地,並受有Z99.11(呼吸器依賴狀態)、第一至第二節頸椎椎體骨折及第三至第四節胸椎骨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肺炎併呼吸衰竭、左股骨遠端、脛骨近端和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尺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宜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於警詢時即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沁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委託書、委任狀、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