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交簡-569-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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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證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證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發生擦撞(未成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林證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證梧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羅東年年小館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簡延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證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延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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