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M-113-交簡-572-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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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陳毅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濃度為5880ng/mL、可待因濃度為446ng/mL;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7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被 告 陳毅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 路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行起訴),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翌日(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壯圍鄉功勞路住處出發至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友人住處,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購買早餐,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313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執行攔檢,為警目視發現陳毅隆所穿著外套右側口袋放有夾鍊袋,疑有施用毒品騎車之情,陳毅隆遂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毛重1.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濃度為5880ng/mL)、可待因(濃度為446ng/mL)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7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