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交簡-573-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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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澤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澤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號   被   告 余澤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街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澤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時 許,在宜蘭縣○○鄉○○街0巷0號5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當日1時51分許,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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