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M-113-交簡-577-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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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至113年10月12日止,被告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緩起訴附帶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之事項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49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83號觀護卷宗無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 現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自民國112年9月18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宜蘭 縣○○鎮○○路00號旁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