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ILDM-113-交簡-581-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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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撞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郭嘉翔,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資訊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其中5萬元完畢,嗣因告訴人表示欲請求撤銷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且不願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本院方續行審理等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黃永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5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倒車,黃永振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右後方慢車道沿相同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之郭嘉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郭嘉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5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永振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嘉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永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郭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