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交簡-583-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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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穎於本院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考量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為圖己便駕車上路,漠 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郭林阿嬌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李冠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站東路與南宜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同向沿路口邊線行走之郭林阿嬌,郭林阿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開放性傷口、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李冠穎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林阿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郭林阿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部分)、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