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ILDM-113-交簡-584-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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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黃文辰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鳳品醇滷味』飲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 被 告 黃文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辰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7時許,自宜蘭縣○○鎮○○○路000號「鳳品醇滷味」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上,與蔡佳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黃文辰自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9時10分許測得黃文辰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