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M-113-交簡-586-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陳宗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林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與壯圍鄉000○○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陳志豪人車倒地,致陳志豪受有右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和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宗林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