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交簡-587-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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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龍祥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阿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未成年人林○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沿龍祥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阿枝、林○葶、林○呈人車倒地,林阿枝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林○葶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林○呈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阿枝、林忠翰即林○葶、林○呈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阿枝、告訴人林○葶、林○呈之法定代理人林忠翰 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6 028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3316627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阿枝、林○葶、林○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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