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交簡-589-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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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竟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致撞擊電線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吳日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3杯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該處之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道○○○○○○○○○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光碟2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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