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交簡-595-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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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GAL FRANCIS LOMASANG(菲律賓國籍,中文姓 名:法藍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GAL FRANCIS LOMAS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UGAL FRANCIS LOMASA NG知道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無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擔任移工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5年10月15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PUGAL FRANCIS LOMASANG (菲律賓)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GAL FRANCIS LOMASANG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許,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宿舍飲用琴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1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經路檢點遭員警攔查,始發覺PUGALFRANCIS LOMASANG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GAL FRANCIS LOMASANG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