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交簡-596-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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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冠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俞冠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冠誠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林陳英子,使林陳英子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左側多節性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英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冠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會,核與告訴人林陳英子及告訴代理人林勝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照片10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行人即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被告自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申請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95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