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ILDM-113-交簡-608-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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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舜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道地○○○○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林舜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吳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吳月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腦傷併腦出血及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顱骨缺損、水腦症、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左側偏癱、四肢攣縮、認知功能下降、思考能力及言語功能受限、自理能力減損、外傷害腦傷引起認知障礙、無行為困擾、瀰漫性腦損傷、併有意識喪失等重傷害。林舜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吳月英之子曾銘祥為代行 告訴人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杰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曾 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診斷證明書5件、現場及車損相片28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而被害人吳月英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自可一併參酌。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他字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害人之傷勢非輕,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依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婚、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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