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交簡-614-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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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復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置交通法規於不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水土保持法、傷害、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迄已給付告訴人85,000元,賸餘15,000元未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林信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信義辦公 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2段315巷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後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至慢車道,適藍慶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信義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藍慶韓因此受有右側小指、左側第二指、左側第三指擦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信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慶韓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藍慶韓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藍慶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31張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5966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查被告林信義於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再行考照, 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均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