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DM-113-交簡-620-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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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QUY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QUY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 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QUYNH (越南) 中文姓名:阮重瓊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之5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QUYNH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9月15日7時20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1.4公里宜蘭南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同日7時5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NGUYEN TRONG QUYNH於警詢及偵訊之自 白;(2)、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