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3-交簡-621-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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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3行所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乙節,更改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肝臟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林羽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葳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機車道)直行駛來,由李坤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坤璋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違反規定),李坤璋因此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肝臟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林羽葳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羽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坤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謝秉嵐於警詢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