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M-113-交簡-629-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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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水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淑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游水源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源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至8時30分,在其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鎮○○路00號之魚貨攤販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0時5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林淑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淑珍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1分測得游水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0時50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628毫克至0.2785毫克之間。 二、案經林淑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13年9月28日11時31分經測試酒精濃度為呼氣每公升0.23毫克,被告係於113年9月28日10時50分開始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0時58分肇事,同日11時31分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騎乘上開機車至呼氣檢驗之時,二者相距41分鐘。據酒精代謝計算作業(酒測值回溯計算)可知,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濃度,約為每公升0.2628毫克至0.2785毫克之間。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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