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交簡-632-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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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盧登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登興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0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因後車燈損壞經警攔檢並嗅得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