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ILDM-113-交簡-634-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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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宜蘭縣○○市○ ○路00號『U2 KTV』號內」之記載更正為「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 KTV』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陳禹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0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 KTV」號內飲用喝啤酒3瓶,於同日23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新民路口,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