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M-113-交簡-636-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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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吳 政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第6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吳政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軒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10分許,自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4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14時19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