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M-113-交簡-642-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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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竣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游竣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賀知悉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3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忠孝路口,不慎與游書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於同日11時30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竣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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