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M-113-交簡-647-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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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楊超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超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鑫蘭陽鵝肉大王快炒店飲酒,飲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楊超然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生新街欲左轉光復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楊超然見狀即騎車逃逸,嗣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為警攔獲,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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