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M-113-交簡-648-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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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TINITRADEE NITIPHUD(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TINITRADEE NITIPHU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   被   告 NITINITRADEE NITIPHUD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TINITRADEE NITIPHUD(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工廠宿舍飲酒,飲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出門。NITINITRADEENITIPHUD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巷0號前時,與林家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無人受傷),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到場處理,並為NITINITRADEE NITIPHUD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TINITRADEE NITIPHUD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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