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M-113-交簡-653-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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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 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張志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堯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 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九福小吃部飲用啤酒、高梁酒及威士忌等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將原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停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復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不慎將上揭自用小貨車後輪卡在水溝,隨即離開現場返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對張志堯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堯僅坦承有於113年7月25日晚間飲酒之事實, 辯稱:我113年7月26日凌晨沒有喝,我自撞之後,回家有喝威士忌1杯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倫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經檢視被告警詢錄影畫面,被告與員警對談並無泥醉之情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自撞之後有回家飲用威士忌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