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M-113-交簡-656-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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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林京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毅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飲用冰結調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尋友,之後欲返回上揭住處,復於翌日(19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路燈桿490227附近時,不慎自撞路燈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對林京毅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京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