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M-113-交簡-657-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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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五結中 路與自強路口」更正為「五結中路一段與自強路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操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楊淑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董秋隆外出,同日12時54分許,途經同鄉五結中路與自強路口闖越紅燈,不慎與賴博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同日13時11分許,經警測試楊淑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賴博良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